滁州学院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13-04-22   访问次数: 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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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以下简称“廉政档案”)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廉政档案的收集、建设、使用等工作,确保廉政档案管理有序、安全、高效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安徽省党风廉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领导干部电子廉政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纪委、省纪委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廉政档案建档对象为全校处级(含非领导职务)领导干部。

第三条  廉政档案类别分为:纸质和电子两类。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处级干部廉政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政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安徽省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登记表》。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涉及个人的有关材料。

()廉政谈话形成的有关材料。

()民主生活会形成的涉及个人的有关材料。

()干部提拔任用听取纪委意见的有关材料。

()督查工作形成的涉及个人的有关材料。

()反映领导干部个人信访件的结论性材料。

()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材料。

()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有关材料。

()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材料。

(十一)干部考察、考核形成的有关材料。

(十二)评优、评先、奖励的决定与通报等有关材料。

(十三)任期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材料。

(十四)违纪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和起诉书、判决书等有关材料。

(十五)其他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相关的材料。

第五条  学校建立廉政档案材料的收集机制,材料收集的渠道主要有:

1、本人填报。根据需要,组织领导干部本人填报。

2、纪委办公室提供。纪委办公室掌握涉及领导干部个人廉洁从政的有关材料,如反映领导干部个人信访件的结论意见、领导干部违纪、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等。

3、职能部门提供。组织、人事、审计等职能部门,应每季度将形成的有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材料送纪委办公室归档。重要材料及时移交。

4、其他途径收集。材料收集坚持个人填报与组织审查相结合、相关部门提供与管理机构收集相结合、定期收集与随时报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材料全面、真实、及时。

第六条  纪委办公室应对收集的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材料进行甄别,确定进入廉政档案的材料范围,按照类别填入相应的制式表格,经分管校领导审定后存入廉政档案并录入系统,形成初档;初档经核对无误后成为电子廉政档案并被锁定。原始资料及审批文档等相关纸质材料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第七条  学校处级(含非领导职务)领导干部电子廉政档案集中使用专用计算机,安装电子廉政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填写并导出数据,采用专用移动存储介质报送,一般每半年更新一次,重要材料随时更新。

第八条  因提任、调入等原因成为新建档对象的领导干部,应在一个月内,填报《安徽省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登记表》,相关职能部门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纪委办公室应及时为其建立廉政档案。

第九条  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其廉政档案应调整至新部门的目录下,相应的电子和纸质材料也应调整。

第十条  干部退休、离职或死亡后,相应的廉政档案应在一年后将其电子廉政档案从档案管理系统中导出,拷贝备份,并打印为纸质廉政档案,登记存档。

第十一条  廉政档案的使用:

(一)为推荐、提拔、任用领导干部提供材料。

(二)为对重要岗位上的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和预警提供材料。

(三)为分析相关单位和部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状况提供材料。

(四)为其他相关工作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纪委办公室应确定专门的电子廉政档案管理员和审核员,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筛选、录入、审核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建设必要的硬件设施,实行专人专机管理。

第十三条  廉政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复制和查阅。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廉政档案的保密要求: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廉政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电子廉政档案管理系统的运行安全。

2、填报电子廉政档案的计算机严禁上互联网,严禁安装除办公软件、杀毒软件等必要的程序以外的任何软件与程序。

3、档案管理人员不得将档案带出办公室,不得扩大查阅范围,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档案秘密,不得在私人通讯中涉及档案秘密。

第十五条  严格廉政档案管理工作中的纪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或擅自将档案材料外借给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向无关人员泄露档案内容的。

3、擅自涂改、复印、伪造、抽换、修改档案材料的。

4、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校纪委、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终审人: 监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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